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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經濟法] 《工商業團體牌照管理條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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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24-12-29 19:38:56| 字數 831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目錄
工商業團體牌照管理條例
章次:
第三十六章
法律類型:
經濟法
立法機關:
國會
立法屆期:
1
立法日期:
2025-01-01
首次修訂日期:
最後修法屆期:
最後修法日期:
備注: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 本條例旨在規範大龍帝國內工商業團體的牌照發放與管理,保障工商業團體的合法運營,促進經濟發展和市場秩序。

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龍帝國境內所有從事工商業活動的團體,包括企業聯合會、商會、行業協會等。

第三條 工商業團體牌照依據《組織註冊法》第四條的規定,由經濟部負責審批和發放。

第二章 牌照申請與發放

第四條 申請工商業團體牌照的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:

1. 明確的宗旨和業務範圍;
2. 合法的名稱和負責人;
3. 適當的組織機構和人員;
4. 符合國家經濟政策的運營方針;
5. 其他法律規定的條件。

第五條 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:

1. 宗旨和業務範圍的說明或相關佐證;
2. 名稱和負責人的證明文件;
3. 組織機構和人員名單或簡介;
4. 經營計劃和市場策略的概述;
5. 其他法律規定的材料。

第六條 經濟部在收到申請後應在一個月內依法審核,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。批準的,發給牌照;不批準的,應說明理由,並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。

第七條 牌照應注明名稱、類別、註冊日期、有效期限、發證機關等內容。有效期限由經濟部根據組織性質確定或調整。

第三章 牌照管理

第八條 持牌組織應當在牌照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,向經濟部申請續領,並繳納相關費用。

第九條 牌照持有人應遵守本國的憲法和法律,尊重本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,不得從事或支持危害本國安全、社會公共利益、公序良俗的活動。

第十條 牌照持有人不得濫用牌照,或以牌照為名從事與組織宗旨和業務範圍無關的活動。

第十一條 持牌組織的名稱、類別、負責人、業務範圍等變更時,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,並提交證明文件。經濟部應在一個月內審核,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。批準的,換發或補發牌照;不批準的,應說明理由,並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。

第四章 附則

第十二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經濟部,所有解釋須符合國會制定的法律和政策。

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於國會,任何修改須經國會表決通過並公佈實施。

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,所有從事工商業活動的團體應遵照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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